一审法院判决罗云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,被告人不对罗云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。
一审作出判决后,任强提起了上诉。江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,本案中,任强并不认识何明,不存在何明有向任强举债的合意;任强借给罗云的资金虽然进了其丈夫的账户,但该账户实为罗云控制使用,且资金很快被转移,据罗云遗书所称已转到地下钱庄,可证明并非由何明占有和使用,亦无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,何明没有恶意逃债的目的,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,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。
本案中,债务人罗云借下巨额债务后无法偿还,其本人已自杀身亡,付出了沉重的代价。从其遗书看出何明对此确实不知情,也未将借款据为己有,其自身也是受害者,若再将罗云造成的后果转由其来承担责任,会造成新的利益失衡。因此,任强上诉请求何明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,二审法院不予支持。至于任强称何明因罗云死亡而完全占有夫妻共同财产,不判决何明承担责任不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,因债务人罗云已死亡,任强依法可以起诉罗云的继承人,请求继承人在继承罗云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。任强直接起诉何明请求其承担罗云的全部还款责任于法无据,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。故江门中院驳回任强的上诉,维持一审原判。